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9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查,受刑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與贓物之犯行間,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該4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復佐以受刑人其後所為贓物犯行,財物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是難認原受刑人傷害等案件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又前案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後案本院僅判處拘役30日,故以後案判決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判決,亦有失平允。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