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44、40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肇事現場照片17張。
㈥相驗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9張。
㈦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
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進中,未能遵守行車速度之限制,且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危任意在車輛行進中,將眼鏡摘下擦拭,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 程秋發 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之自白,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