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帳號為00七─00000000000號」、「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帳號為00七─00000000000號」、「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甲○○於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姓成年男子,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之供述,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