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