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簡附民字第三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所不詳,明知訴外人
黃俊佳 交付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係黃俊佳所竊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與黃俊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三重等地之華南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前後共提領現金五次,合計十九萬元,另轉帳至被告所有並供予黃俊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四次,合計四十萬元,盜領原告存款共計五十九萬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前項存款,悉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據此狀請鑒核賜照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三、證據:請求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存款遭被告盜領五十九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證,且被告與訴外人黃俊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取原告存款五十九萬元之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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