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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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凶器之鐵鉗一支,踰越牆垣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之全威產業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內,再從工地內貨櫃屋之冷氣孔進入貨櫃屋內,著手竊取財物,惟無所獲;其從貨櫃屋出來後,見工地內另一貨櫃屋大門未上鎖,復接續進入其內竊取財物,然亦無所獲.....」,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被告雖有二次進入貨櫃屋內行竊之行為,惟其係於同一段時間所為,入內行竊之二個貨櫃屋又係同一工地內之物,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為之,屬接續犯單純一罪之性質,非構成二個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攜帶凶器及踰越牆垣行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惟著手行竊並未得手任何財物,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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