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臺灣警民報社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臺灣警民報社記者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 張鍚坤 拾獲乙○○臺灣警民報社記者證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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