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吸食器玻璃球一支、大麻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第七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下方應補充「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第八行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被告甲○○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除執行強制戒治外,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亦應予以沒收。
四、至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第一八四巷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五公克),惟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該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09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