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世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世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世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憲公司)之負責人,以承包電纜安裝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 鄭景雲 承包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A4及A5二棟鐵皮屋電線線路改修工程,並僱用 何威政 在上開工地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應使勞工載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且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在前揭工地提供何威政前開必要之安全設備,嗣何威政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A5棟鐵皮屋內之鐵製合梯上,進行牆面水平支撐桁架後方三條通電電線尾端之包裹整理時,何威政雙手碰觸到水平支撐桁架,因其未戴用絕緣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致右前臂後內側不慎接觸電線(三條電線之電壓二二0伏特),身體因瞬間感電而失去平衡,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仍因觸電致急性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 黃有智 警訊、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五幀、勘驗筆錄、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世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何威政於臺北縣從事電線改修工程作業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 何金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世憲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世憲公司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何威政為被告甲○○之子,被告甲○○因自己過失造成愛子死亡已深受打擊,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