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之十八號「來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上址建築物原使用執照登記用途係供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於民國九十一年初起,將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審理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一五四0六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二七五四七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八五八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四八七七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五一三五一八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六二七七0八號號函要求停止使用;惟甲○○仍繼續違規使用該建築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工務局人員再行檢查,發現其仍未經許可繼續擅自違規使用該建築物。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辯稱:伊店內之營業項目原為一般電動玩具業,後來變更電子遊戲場業,惟伊執照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臺北縣政府撤銷該營業執照,因伊認該處分不合法,乃提出行政訴訟,其後因伊並無其他收入,遂整修店面繼續經營云云。經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之事實,有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五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一五四0六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二七五四七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八五八五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四四八七七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五一三五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臺北縣政府已依序為檢查勒令停止使用及處以罰鍰、制止勒令停止使用,程序上已屬完備,而被告所申違反建築法之行政爭訟,亦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三號駁回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為證,從而被告於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未遵從,其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