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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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三N三一0六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之一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三一0六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三N三一0六二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當時為假日,該處通行之車輛、行人稀少,為何當時不能停,二十時之後即可停?印象中假日是開放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十一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之一畫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三一0六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三N三一0六二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三一0六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影本、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A三N三一0六二三號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0四八三七00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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