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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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叔嫂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渠等工作地點,甲○○因不滿乙○○管教小孩方式,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老板(姓名年籍不詳)所有之鐵管一支毆打乙○○之左手臂,繼而以徒手毆打其脖子、身體,乙○○則持刀具一支抵抗(甲○○告訴乙○○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亦拿起農用掃刀一把,雙方對峙許久始罷手,乙○○因此受有右手背大姆基部瘀腫併破皮、左手腕指甲抓痕、右手臂硬器傷瘀腫、右手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乙○○因不滿遭甲○○毆傷,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欲與甲○○之妻丙○○理論,乙○○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乙○○告訴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下眼眶挫傷四乘三公分、左眉毛上挫傷三乘二公分、左前臂後側挫傷十乘八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乙○○因上開傷害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討客兄」言詞辱罵乙○○。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情,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另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毆傷告訴人乙○○,並以「討客兄」之言詞罵告訴人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拿小刀作勢要殺我,我出於自衛才傷害乙○○;我是質疑她晚上經常不回家,是否去討客兄,他經常取笑我大哥,說外面男人的生殖器都比他的大,因為她在警察局一直用髒話罵我,我才會這樣質疑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 劉仕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亦有告訴人乙○○全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農用掃刀、鐵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就傷害犯行部分雖辯稱係告訴人乙○○先持小刀作勢殺他,他才反擊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衡諸被告甲○○手持之鐵棍較長,較易攻擊對方,且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背大姆基部瘀腫併破皮、左手腕指甲抓痕、右手臂硬器傷瘀腫、右手第一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傷勢不輕,且雙方有近距離之接觸,倘告訴人乙○○自始即持有刀具,被告甲○○豈會毫髮無傷?被告甲○○顯非正受侵害之際始攻擊告訴人乙○○,其主張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殊無足採。又被告甲○○在警察局內罵告訴人乙○○「討客兄」,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其抽象的公然謾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乙○○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其所為上開二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程度較重、被告甲○○犯後未坦承犯行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