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
原告 黃柏盛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英
被告 邱志銘
洪明 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6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盛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被告 洪明諒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邱志銘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吳克信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婷茹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被告洪明諒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邱志銘、被告吳克信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張婷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志銘(下稱邱志銘)、被告洪明諒(下稱洪明諒)、被告吳克信(下稱吳克信)(以上3人合稱邱志銘等3人)應給付原告黃柏盛(下稱黃柏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邱志銘等3人連帶給付黃柏盛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志銘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張婷茹(下稱張婷茹)20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邱志銘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吳克信、洪明諒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應邱志銘之邀處理先前邱志銘與訴外人 黃品碩 間之細故,而由吳克信先託不知情之友人 邱湘庭 邀約黃品碩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見面,然黃品碩因故未能赴約,遂委其胞弟即黃柏盛前往。嗣於同年月30日2時前某時,邱志銘等3人先行抵達本案旅館並躲藏於房內廁所,待黃柏盛及張婷茹於同日凌晨2時許進房後,邱志銘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廁所內衝出並以持刀威脅、人勢包圍、以束帶綑綁雙手之方式不讓黃柏盛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黃柏盛之行動自由。期間因同行之張婷茹欲上前阻止,邱志銘見狀遂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張婷茹,致張婷茹碰撞屋內床頭櫃而受有右邊肋骨斷裂及氣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吳克信將張婷茹帶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邱志銘、洪明諒則將黃柏盛押至新北市內某處工寮,續以此方式限制黃柏盛之行動自由,待邱志銘、洪明諒確認黃品碩依約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景祥開發有限公司後,方將原告黃柏盛載回景祥公司並任其離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662,525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邱志銘則以: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認為金額過高,請法院認定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洪明諒則以:金額太高,伊並未傷害原告,伊已轉帳給黃柏盛,黃柏盛也答應洪明諒說這件事情算了,伊約於案發隔一週轉帳6,000元給黃柏盛。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吳克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邱志銘等3人對其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110年度簡字第259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邱志銘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傷害罪;洪明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吳克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損害數額為若干?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張婷茹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右邊肋骨斷裂及氣胸之傷害,況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邱志銘等3人亦以持刀威脅、人勢包圍、以束帶綑綁雙手之方式不讓黃柏盛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黃柏盛之行動自由等情,又黃柏盛國中畢業,現在在做屋頂工程,平均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張婷茹是高中畢業,現在為家管,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邱志銘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鐵工、當時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洪明諒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因為疫情而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是車輛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第109頁、第125頁、第192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柏盛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6,000元為適當;原告張婷茹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6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柏盛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洪明諒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於110年6月29日送邱志銘,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於110年3月17日寄存於吳克信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黃柏盛自得請求洪明諒、邱志銘、吳克信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各自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查張婷茹追加起訴之言詞辯論辯論筆錄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洪明諒;於同年月25日送達邱志銘、吳克信,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揆諸前揭規定,張婷茹自得請求洪明諒自111年2月25日起;邱志銘、吳克信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邱志銘等3人應給付黃柏盛66,000元,及洪明諒自110年6月25日起;邱志銘自110年6月30日起;吳克信自110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志銘等3人應給付張婷茹168,000元,及洪明諒自111年2月25日起;邱志銘、吳克信均自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裁判費2,100元部分,係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簡易庭後張婷茹追加請求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其中1,764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張婷茹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