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賴素芬

被告 武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元二街與三元一街2巷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禮讓三元一街2巷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邱虹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元一街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直行,2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698元、交通費用3,648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3萬元,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外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8,750元,邱虹怡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損害合計70萬8,0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8,0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用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6,299元部分並非系爭傷害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請求不能接受,不能工作期間應為2個月且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直行,行經系爭系爭路口時,貿然左轉三元二街2巷,適有原告騎乘邱虹怡所有系爭機車,沿三元一街二巷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龍合骨科診所、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及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33頁,桃簡卷第41頁證物袋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而發生碰撞,已違反前開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而原告違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逕自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違反前開應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規則,與有過失。又被告既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則本件事故,被告自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綜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5,698元,有系爭診斷證明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33頁,桃簡卷第41頁證物袋內),自應認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抗辯不得請求逾6萬6,299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桃簡卷第32頁),尚不可採。

 ⒉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48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自難認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照顧2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又原告主張1個月看護費用為1萬5,000元亦未逾市場行情,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失自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5日住院至同年月8日,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2個月,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為124日(計算式:4+2×30+2×30=124)。又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4至5萬元(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反面),然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而我國109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8,373元(計算式:2萬3,800÷30×124≒9萬8,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偵卷內兩造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維修費用:  

  經查,邱虹怡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8,7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6日,已使用2年10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⒎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1萬5,113元(計算式:8萬5,698+3萬+9萬8,373+10萬+1,042=31萬5,113)。

 ㈣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萬0,579元(計算式:31萬5,113×70%≒22萬0,579),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強制責任險: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6,2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32頁),則該理賠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4,280元(計算式:22萬0,579-6萬6,299=15萬4,28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28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50×0.536=4,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50-4,690=4,060

第2年折舊值4,060×0.536=2,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60-2,176=1,884

第3年折舊值1,884×0.536×(10/12)=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84-842=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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