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原告 陳芷婕
被告 王辰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並應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且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告後方同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手指擦傷、左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交通費1,300元、工作損失32,000元、修車費35,000元、慰撫金60,000元,總計請求13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承保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桃保險小56號判決認定,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5日無意見,原告以平均值計算工作損失亦無意見,車損部分請求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且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5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得違規停車及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貿然開啟車門,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5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就原告應休養五天及薪資以平均值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其於未休因系爭事故請假之月份之平均薪資為30,8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休養5日之薪資損失在5,143元(計算式:30,855÷30×5=5,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0,300元,包括工資7,000元、零件費用33,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3,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30元(計算式:33,300元×0.1=3,33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7,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330元(計算式:3,330元+7,000元=10,330元)。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6,6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60元+不能工作損失5,14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0,3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6,633元)。
㈣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被告雖辯稱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本件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惟本件之被告為王辰,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王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案原告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訴訟標的為富邦產險受讓自王辰對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同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無須受到另案之拘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規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並疏未注意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使系爭車輛受損,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反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且更未依規定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50%、5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317元(計算式:46,663元×50%=2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17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薪資期間
薪資所得(新臺幣)
109年1月
34,690元
109年2月
29,086元
109年3月
27,640元
109年6月
29,665元
109年7月
31,981元
109年8月
32,068元
平均
30,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