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街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左腳襪子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三十九頁)。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及本院卷宗)。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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