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裕紙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佳裕紙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五0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佳裕紙品有限公司」(下稱佳裕公司)之負責人,應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僱用聘僱未經許可之逃逸之印尼籍勞工SHOANDI、JONI、HENDYTENG、SALIMSEHAK、OHYULIA及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僑BONGYANTI,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罰鍰。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時薪七十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而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僑SANTOSOBUDI、HERMANSYAHBENNY二人,在佳裕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工廠內從事紙板碎紙、打掃等工作,而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佳裕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美雲 即佳裕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SANTOSOBUDI、HERMANSYAHBENNY即為警查獲之印尼籍外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裕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三0五二00五七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SANTOSOBUDI、HERMANSYAHBENNY之簽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頁、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查本件證人甲○○係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條規定而為本件,據此被告佳裕紙品有限公司公司應依同法第二項論處,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