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經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CH/二00五/三0六九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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