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舊識,乙○○於民國92年5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與 楊忠益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處分書駁回再議)相偕在臺北縣○○鎮○○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原街」,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68號甲○○所經營之餐飲店內消費,席間並邀同甲○○遊戲玩牌。迨遊戲結束,乙○○以甲○○為贏家要求甲○○作東招待輸家玩樂,遭甲○○拒絕,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背部挫傷、顏面部瘀傷之傷害。嗣甲○○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邀同乙○○至前址飲酒,協談乙○○遭他人毆打之醫藥費問題(即乙○○於92年1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KTV店內,遭自稱甲○○友人之不詳人士毆打之事),雙方又生口角爭執,乙○○即另起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鼻骨骨折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楊忠益供述明確,及證人 李曾鳳 妹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及被害人受傷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2年5月18日)當時下班去他(指被害人)那邊吃東西,他找我喝一杯,然後起口角衝突,只有我跟他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3
1號偵查卷宗第23頁),核與被害人陳稱:「...92年5月18日晚上8時30分,我找乙○○來店內商量,他又帶楊忠益到店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175號偵查卷宗第23頁)相符。且本案發生後,員警據報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抵達現場時,見被害人酒後酩酊,餐桌上則有啤酒約7、8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佐。以被告於92年5月10日因不滿被害人贏牌後拒絕招待輸家玩樂而毆打被害人後,於同年月18日仍應被害人之邀前往前述餐飲店飲酒之情,參酌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及渠等飲酒數量,堪認被告於92年5月18日前往上址與被害人飲酒時,前怒已消。惟當日(92年5月18日)酒過三巡,2人復生爭執,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顯係另行起意,其理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於92年5月18日遭被告毆打,僅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 李祥漢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2年5月19日去三峽中園街68號之小吃店做何事?)當時通報是打架案件,去時看到甲○○倒在地上,頭部有流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偵查卷宗第23頁)。
且被害人於92年5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因酒醉不省人事,躺臥地面,而於翌日凌晨2時許,由抵達現場之員警通知消防隊送醫,經診斷其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鼻骨骨折及前胸挫傷等,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報告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存卷足憑。況頭部、顏面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當無甘冒生命危險自行毆打頭部、顏面成傷,以陷害被告之理,益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先後毆打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罪名雖無不同,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合。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92年5月10晚間8時30分許,係因被害人與之玩牌勝出後,拒絕被告所為由贏家招待玩樂之提議,一時氣憤,乃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其行為時,應無從預見將於同年月18日再與被害人飲酒並發生爭執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就上述傷害犯行,主觀上有涵括整體之概括犯意;原審認係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原為舊識,不思和平相處、理性解決紛爭之道,偶因細故,動輒以暴力相向,且其甫於92年5月10日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未知警惕,復於同年月18日毆打被害人,所肇被害人之傷勢尤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92年5月10日、同年月18日所為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