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四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五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淨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月施用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體育館男生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重慶公園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四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吸管二支及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二四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吸管二支及玻璃球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結晶二包,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二七七0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止」之時點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論及,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確有「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諭知,固屬有據,惟原審漏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止」之時點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顯有未合,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並受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戒斷毒品之意志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內之安非他命(分別淨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吸管二支及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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