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及黑色口罩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武士刀2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中1把為紅柄,刀刃長約33公分,刀柄長約17.5公分,另一把為藍柄,刀刃長約29公分,刀柄長約13.5公分),並戴上毛線帽及黑色口罩,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遮蓋該機車之車牌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強盜行為:
㈠、94年11月18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南二高附近處,見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壬○○途經該處,即騎乘上開機車隨後追趕,以前開藍柄武士刀之刀背拍打己○○之左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威嚇其等交出財物,而己○○、壬○○二人因心生畏懼,無法抗拒,欲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因此不慎摔落路旁之籬笆園,庚○○見狀,始騎車離去而未得手。
㈡、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190之1號之富而樂超商,持上開藍色武士刀作勢欲砍人,以此脅迫方式威嚇店員甲○○交出財物,甲○○因此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櫃台抽屜、櫃員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共23,000元交予庚○○,庚○○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㈢、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59之12號之統一超商處,以前述㈡相同之方式,威嚇店員丙○○交出財物,丙○○因此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1,500元交予庚○○,庚○○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㈣、同日凌晨近4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64之2號之統一超商處,以前述㈡相同之方式,威嚇店員子○○交出財物,子○○因此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交予庚○○,庚○○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㈤、同日凌晨4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界揚超商處,以前述㈡相同之方式,威嚇店員辛○○交出財物,辛○○因此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櫃台抽屜內約11,000元之現金交予庚○○,庚○○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㈥、同日凌晨4時2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富而樂超商處,以前述㈡相同之方式,威嚇店員癸○○交出財物,癸○○因此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櫃台抽屜內3,350元之現金交予庚○○,庚○○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㈦、同日凌晨4時5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華友加油站,持前開紅柄武士刀威嚇加油站員工乙○○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使乙○○因此心生畏懼,無法抗拒,惟仍藉故拖延時間,適為另名同事丁○○發現,欲持椅子反抗並大聲喊叫「搶劫」後,庚○○因而害怕其強盜犯行為警發現始作罷而未能得手,急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據報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查緝之警員 陳源旻 、 鍾源丁 2人於同日晨4時18分,在屏東縣○○鄉○○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武士刀2支、黑色及白色口罩各1副、現金30,868元(部分搶款於騎車逃離過程中遺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己○○、壬○○、甲○○、丙○○、子○○、辛○○、癸○○、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甲○○、丙○○、子○○、辛○○、癸○○、乙○○、丁○○等人於警詢證述遭行搶之過程相符(警卷第15至第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照片22幀及屏東縣警察局94年12月6日屏警分刑業字第0940004561號刀械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復有之武士刀2支、口罩2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武士刀質堅而刀刃鋒利,客觀上可供作兇器傷人身體、生命之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反抗行為,仍屬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前後所為7次加重強盜行為,先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其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以前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其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且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於深夜尋找在外之民眾或便利商店行搶,所為對社會治安實已構成重大威脅,且造成被害人精神上重大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武士刀2把及黑色口罩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口罩1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毛線帽一頂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惟此為一般冬天禦寒所用之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