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536元,及自民國8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時止,按每年111,637元計算之損害金,截至今日共應給付原告1,859,635元,嗣聲請強制執行,卻因被告諉以協商蓄意拖延而未果。又原告曾陳報原為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09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可供執行之財產。詎被告甲○○為逃避債務,勾結其子即被告乙○○,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8日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時,已失先機而無法辦理,使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無法受償而生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前揭贈與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①被告甲○○與乙○○間
於94年4月25日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09地號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甲○○與乙○○間就前項不動產,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12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先前已查封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15地號之土地,面積265.56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384元計算,其價值相當於10,193,255元,已逾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4、5倍,是被告間於94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亦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352,536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縣○○鄉○○段溪頭小段134號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11,637元計算之損害金,且被告甲○○於94年4月25日將系爭120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及被告甲○○抗辯其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業經原告查封,該土號土地面積為26
5.56平方公尺,9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38,384元之事實,分別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卷足憑,並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間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甲○○固有352,536元之債權,並得自8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134地號土地之日按年請求被告甲○○給付111,63
7元之損害金,惟上開債權計算至94年7月1日止僅為1,859,635元(計算式:352536+111637*13.5=00000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據原告陳述甚明。而被告甲○○經原告查封之1215地號土地,按9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384元計算結果,該筆土地之價值為10,193,255元(計算式:265.56*38384=00000000.04)。則被告甲○○於贈與系爭1209地號土地時,遭原告查封之1215地號土地已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甲○○無償贈與行為雖致財產減少,仍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與撤銷權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其債權因被告贈與系爭1209地號土地而無法受償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4月25日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209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土地贈與時被告繳納贈與稅為若干,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與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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