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五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六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現該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期滿,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十二包,計毛重八點九五公克、淨重六點三○公克、海洛英分裝塑膠鏟子六支、湯匙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六袋、注射針筒二十八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自九十一年間起自九十四年
四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訴書漏載「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前。
㈢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相隔逾二年,然審酌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並未遭羈押,且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足憑,再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迭遭判處罪刑,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於八十八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是被告辯稱其自前案犯罪後至本件為警查獲前止,因未遭羈押,故並未中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非無可採。可徵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之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本院因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與前案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件),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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