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銀行存摺帳號之廣告,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郵局外,將其郵局存摺(局號:三一一一二六,帳號:一六二七八八)一本、金融卡一枚,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國稅局人員要以轉帳方式辦理退稅,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時十七分,將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匯入丙○○前揭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不僅未取得退稅款,且帳戶內之存款竟遭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國稅局人員要以轉帳方式辦理退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六分,將四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匯入丙○○前揭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不僅未取得退稅款,且帳戶內之存款竟遭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丙○○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前往板橋南雅郵局申辦補發存摺手續,因該局行員 林麗文 知悉該帳號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且經證人甲○○、乙○○、林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有丙○○板橋南雅郵局開戶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保證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甲○○匯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新臺幣一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局號:三一一一二六,帳號:一六二七八八)一本、金融卡一枚,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以供詐騙或其他犯罪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書意旨另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經查,本院前揭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其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而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常業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