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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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81年至85年間,分別因強盜、恐嚇、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7月、5月確定,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執行至87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殘刑3年4月4日。嗣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於前開不起不處分確定後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因此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假釋部分,執行殘刑3年4月4日,至9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於94年7月14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有使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94年7月14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於94年7月14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與前開事證相佐,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復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前開不起不處分確定後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並酌以被告之犯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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