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復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