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玥瑩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42,413元(見調解卷第125頁),如不包括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積欠債務總額為691,984元(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5,962元達成協議(見本卷第63頁),惟後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縮減薪資,未成年子因特殊原因辦理轉學、休學增加之學雜費支出及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須每月額外償還3,390元,總計36期。聲請人於勉力償還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28期後,因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142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19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清償,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
薪資下降)、聲請人之子學雜費繳費收據、調解程序筆錄、醫療費用收據(骨科住院手術實繳102,214元)、債權人110年2月19、24日所提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土地銀行存摺還款明細等件,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及本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75-79、119、129頁、本卷第35、67、77、97頁)。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
,800元(見本卷77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加計年終獎金所核算(見本卷第35、79頁),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9,568元(計算式:〈26,069+29,642+29,548+30,750+28,850+30,750〉÷6+年終獎金3,600÷12),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卷第79頁)附卷為憑,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9,5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勞保費581元、健保費742元、福利金119元、人事保證險63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7,500元、停車位2,000元、交通費1,500元、復健費300元、膳食費7,200、手機費743元、雜支1,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31,748元(見調解卷第127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勞保費581元、健保費742元、福利金119元及人事保證險63元之部分,據薪資單明細表所示,已先自薪資扣除後始發給上開淨額,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次就子女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惟離婚並不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前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未成年子乙○○現年19歲,平時有在打工,其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22,660元、136,23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6,620元(計算式:〈22,660+136,231〉÷24),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69-73頁、本卷第21-24頁),故就未成年子乙○○打工所得不足額之部分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本卷第105頁),扣除未成年子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620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663元(計算式:〈15,946-6,620〉÷2)為度。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609元(計算式:15,946+4,663),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9
,5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609元觀之,賸餘8,959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凱基銀行提出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償付4,142元之還款方案,然考量前置調解時未能將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用以支付車禍醫療費用)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遑論聲請人尚積欠一筆由土地銀行辦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之不免責債權須每月額外償付3,390元,總計36期。另聲請人陳報於110年1月份因治療嚴重牙周病而有製作假牙之必要,不得已而以機車設定擔保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須每月額外清償5,080元,總計24期,並提出繳款通知函在卷為憑(見本卷第36、6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7筆有效保單(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AXL-7211汽車2輛,分別為西元2012年、2007年、2004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影本(見調解卷第33-37頁、本卷第7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1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及債務人之子女如已成年,應不再需債務人扶養,暨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