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景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景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際,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查覺其身上尚有酒味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飲酒後已稍事休息始上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被告方景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景村自民國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中東路口之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景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