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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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李碧雲輔佐人呂漢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茲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李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李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民宅門前路旁,徒手竊得 鍾楊正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冷氣真空機1臺;得手後,騎乘四輪電動車將竊得之物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經鍾楊正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冷氣真空機1臺(已發還)。
二、證據:
(一)被告呂李碧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83頁)。
(二)告訴人鍾楊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真空機1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與被告達成緩刑2年之協商合意,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取之冷氣真空機1臺,業經歸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