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相對人 楊忠頲 即 偉匠 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秀卿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預付工程款之款項,但相對人只施工一部分即無故停工,致抗告人違約,遭業主索求違約金云云。惟查,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