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原告 郭瑞雲鑫雲 工程行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周俊佑 受僱於鑫雲工程行從事第四台安裝工作,需
有交通工具攜載作業器具至客戶處安裝,惟因訴外人債性不佳,故訴外人周俊佑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7日以原告為出名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得BENZ廠牌、西元2011年出廠、排氣量1796C.C.、車身號碼WDD0000000A446525、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亦即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形式上)、 施桂蘭 為債權讓與人,以及被告為債權受讓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由訴外人周俊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訴外人周俊佑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均由訴外人周俊佑繳納,並由其實際使用,故訴外人周俊佑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人。原告與周俊佑並於107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08年7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按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裁定)。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蓋原
告僅為形式上債務人,即車籍登記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借款登記之出名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被告就與原告間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於107年12月17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郭瑞雲即鑫雲工程行為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㈡又原告稱其為訴外人周俊佑之借名登記人,僅為形式上債務
人,故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周俊佑間之借名關係存在,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效力,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仍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查訴外人周俊佑以原告工程行之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購買
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原告並與周俊佑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因原告與周俊佑未按期繳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於原告與周俊佑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9至11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卷(含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8號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即為票據抗辯限制之規定。然就本件而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周俊佑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所用,且本件被告公司亦已核撥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是擔保周俊佑與被告間之車貸,伊知道被告已經給與周俊佑貸款,本件係因周俊佑不出面處理,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16頁)。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周俊佑之貸款,而被告亦已將貸款給與周俊佑,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或無效之問題,亦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
㈢綜上,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並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裁定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原告並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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