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煌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巫永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煌前於(一)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10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10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