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舒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100年間,各犯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且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並應知所警惕,詎被告飲用啤酒後,仍心存僥倖,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爾無照騎車上路,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其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電機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舒建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建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之麵攤,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建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