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筠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1,238,663元(見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間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85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20,0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32頁),惟聲請人表示每期償還金額過多,無能力長期清償,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於調解期日前,中國信託銀行曾與聲請人協商還款方案,並提出與前置協商相同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55頁),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法院調解不成立等情,為此,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於109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進行
債務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3日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聲請人表達無法負擔上列還款條件,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2、55、59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
陳報每月收入約43,10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109年5月至11月份薪資單、薪資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勞保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41-49、
57、69、71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匯款帳戶存摺明細核算,其每月薪資平均應為55,816元(計算式:〈56,017+38,170+53,079+50,132+62,023+72,148+59,141〉÷7個月),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55,8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竹房租及停車位3,5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78元、團癌保費677元、電話費799元、台中房租(含水電及伙食)5,000元、汽車燃料稅400元、汽車牌照稅594元、強制險436元、汽車油資費3,500元、汽車保養費500元、商業保險費4,677元、生活費5,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33,769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新竹房租及停車位3,5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78元、團癌保費677元之部分,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表所示,勞、健保費及團癌保費支出已於薪資內扣除,房租亦已自薪資扣減1,500元,故聲請人於生活必要支出中主張勞、健保費及團癌保費部分,不應重覆列計,應予剔除,房租及停車位費用應調整為2,000元;次就聲請人主張台中房租(含水電及伙食)5,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工作地點在新竹,承租公司宿舍,並有聲請人109年9月4日提出之聲請狀、服務證明、109年5月至11月份薪資單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36-38頁、本院卷第41-49、69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應以新竹縣市為主,竟又每月給付其胞弟房租、水電及伙食費用5,000元,與常情相違,縱其假日返回台中住家居住,每月支付數額亦屬過高,況聲請人對此既未提出支出之相關事證,證明有該項支出之必要,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再就商業保險費4,677元之部分,本院認在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商業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4,677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另就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固到庭陳述母親現無工作,每月生活費由子女支付,母親如何使用生活費,聲請人並不知情,至於母親投資股票獲得之利益,母親捨不得花,聲請人亦未過問她的所得,母親所得係由聲請人報稅云云,並有本院110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8、99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於106、1
07、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2,998元、13,470元、5,385元,名下有股票3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90頁),其中107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月眉郵局(下稱月眉郵局)利息所得為10,155元,依此推算結果,其母親於月眉郵局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惟108年度則無月眉郵局利息所得記載,復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母所得資料係由聲請人報稅,卻對於其母月眉郵局相當數額之存款流向表示不清楚,顯與常情不符,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況本院前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之共同扶養人,聲請人迄未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是此部分主張,亦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即應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之(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加上2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總計:19,94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55,8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946元所核算,尚餘35,87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以金融機構債權分85期、年息百分之9,每月清償金額20,000元之還款條件,雖債務人表示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期還款金額及利息過高,惟參酌聲請人陳報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38,663元,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額35,870元所核算,聲請人約2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38,663÷35,870÷12=2.88)。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此外,本件聲請人負債之原因,緣於聲請人前於扶養子女
時經濟狀況已屬非佳,仍向銀行借貸投資比特幣,惟後因台灣幣寶公司被盜,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資產,以致還款困難,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仍借款投資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已超過日常生活所需,然卻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投機行為,足認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8年次,現年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3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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