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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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六鄰田美一一0之一號雲億企業社之負責人。緣 永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承包位於新竹市○○○區○○○路○號新竹科學園區同步輻射中心儲存環館(以下稱輻射中心館)增建工程,雲億企業社即於同年向永偉公司承攬該增建工程工地清潔等工程;丙○○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防護設備,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雲億企業社員工 邱雲鐘 在上址距離地面四公尺二0公分處之輻射中心館二樓從事清潔工作時,因樓板地面開口未覆蓋或覆蓋不良,且未採取其他防止墜落如戴安全帶等之措施而墜落地面,致邱雲鐘受有因自二樓墜落、頭部摔傷導致腦挫傷、腦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死亡(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死亡),因認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亦即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設備及其在該勞動場所工作之勞工亦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在客觀上根本不能期待其注意者,則對於造成勞工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
三、經查,被告丙○○所僱用之勞工邱雲鐘於前揭時地墜落致死之事實,固屬非虛,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參。然查,起訴書係依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起訴書誤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園勞字第00三七六八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同步輻射中心籌建處儲存環館增建工程之雲億企業社勞工邱雲鐘墜落死亡職業災害報告」(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職災報告,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九頁)中將永偉公司及被告所經營之雲億企業社之關係列為「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且認其間之關係為永偉公司承造輻射中心籌備處儲存環館增建工程,而上開工地清潔部分則由雲億企業社承攬,並認永偉公司未以書面告知雲億企業社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並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事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雲億企業社則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開口部分,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致發生邱雲鐘死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等情,據以認定雲億企業社向永偉公司承攬該增建工程工地清潔等工程,被告涉有上開過失犯行。被告則否認有向永偉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清潔工作,始終陳稱係提供勞務給永偉公司自行支配使用,伊無法指揮、監督工人或分配工作,事發之前從未至現場過,無從為任何工地安全衛生工作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如起訴書所稱承攬永偉公司上開工地之清潔工程?抑或僅係提供人力之勞務給付關係?
四、證人即事發當時永偉公司工地工程師甲○○於原審證稱:「我負責工地施工管理與工地文書處理,管理與調撥工人亦為我的職務」「與雲億企業之契約是屬於點工性質,我只是要雲億派人付出勞務,工作指揮調度由我們負責」「沒有任何工程是雲億企業承攬。他們只是付出勞務來完成工程」「他人力撥給我們之後就由我們調度」「平常指揮工人、分配工作是由我負責」、「管理工地之負責人是周德昭」「工地安全措施由我們公司勞工衛生管理員乙○○負責」「(被告是否可以至工地設置安全設備,負責你們工地安全並保護他的工人?)這些與被告無關。」「之前向雲億調度人力時,被告有來問過工人配合度如何」「被告並不知道當日死者與 戴宜煥 負責之工作為何,我案發前一天下班,用電話聯絡被告隔天要二個勤快工人,第二天那二個工人就到我工地報到,被告沒有出現到現場」(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在本院結證:「是我與雲億企業社接洽」「我們工地原來的外勞走了,工地需要人工,因為被告經營之雲億企業社在科學園區曾有提供勞務給付的服務,我們循此管道找上被告,與被告純粹是給付勞務契約關係,被告並未承攬永偉公司任何清潔工程。工地需要多少人力,就由被告提供多少勞工給們運用,工作內容要聽我們的調配」「雲億企業社有報價給永偉公司,永偉公司也有詢價並採行分包比價,以最低標得標」(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證人所稱雲億企業社就提供人力勞務之報價及永偉公司詢價、分包等情,有卷附估價單、工程詢價單、分包商議比價單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證人即永偉公司主管工地安全衛生業務之乙○○結證稱:「工地清潔工作由甲○○(即工地工程師)負責」「工地清潔工作本來由外勞在作,後來由企業社提供人力,人力來源如同甲○○所述,清潔工作並未發包給他人承攬」(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即當日與死者邱雲鐘同至工地工作之戴宜煥證稱:「::我們老闆即被告載我們去,到那邊我們老闆就走了::,有一位年輕人帶我們到二樓工地並分配工作,::」「(被告是否得在工地指揮監督工作?)不是他分配的,是永偉公司負責的,他帶我們過去就走了」「(之前有無工程是被告親自監督現場?)沒有,他只是撥人力,載工人去上班」(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依上開證人甲○○、乙○○、戴宜煥之證述,則被告所經營之雲億企業社與永偉公司間並無任何清潔工程承攬關係,僅單純係一勞務給付之契約關係,情甚明灼。證人乙○○於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提之答辯狀(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固稱永偉公司就上開工地之清潔工程發包給雲億企業社云云,惟乙○○於本院則改稱「清潔工作並未發包給他人承攬,係由雲億企業社提供人力由甲○○負責調配」如前述,核與甲○○所證述相符。查乙○○係負責工地之勞工安全業務,工地清潔工作及人力來源則由工地工程師甲○○負責,此據其二人陳明一致,則依工作性質而言,關於工地人力之調度支配,及與供給勞務人力之被告簽約等事項,自以經辦之甲○○較之於負責勞安之乙○○為熟稔。證人乙○○以被告身份所為之前揭答辯,無非圖卸自己刑責之說詞,既查與事實不侔,自無足憑信。依此情形,則被告對該勞動就業場所之設備、管理及工人調度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就該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更遑論在其無法控制、監督之永偉公司就業場所,安裝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護網等防護措施以保護其從業人員。且被告經營之雲億企業社僅係撥派人力從事勞務之給付,本身無何「工作場所」,自無至工作場所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使死者邱雲鐘配戴安全帶之義務,已難課以應使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相關設施之義務及責任。
五、證人即輻射中心助理工程師 洪堯順 於警訊時證稱:「該工程安全措施之執行為永偉公司負責,並且在雙方(指輻射中心與永偉公司)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工程安全及第二十五條預防危險以及施工說明書第拾壹條、第拾貳條等都有相關規定。」(見相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即全安工業安全技師事務所經理杜茂鈿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同步輻射中心之增建工地由工地之承辦人員委任我們全安技師事務所,來代替該中心之工安人員檢查該工地之缺失並向承包業者永偉營造公司及該中心改進缺失,並無執行任何工安之權利」「該事故現場我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已發現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並已知會過該中心之工安人員藍元柯及永偉營造公司工地現場監工甲○○告知應儘速改進,但是直至發生事故時未見改進」「該工地協議組織之主任委員負責,即永偉營造公司現場管理工地之負責人來執行工安事務」(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證人甲○○證陳:「(平常開口處覆蓋何人負責?)工地勞安負責」(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凡此,益可見被告與上開工地勞工工作安全之執行無任何關聯,其亦非上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根本無法就上開工地即輻射中心館二樓樓板地面開口為任何防護措施,而就該開口未覆蓋或覆蓋不良負何責任。至卷附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簽署之「工地清安公約」(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微論被告抗辯該紙公約係在出事之後才補簽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否可信,依該公約內容觀之,僅止於規定工人進入工地禁止「吃檳榔」「食用含酒精之飲食」「穿拖鞋」「隨地大小便」,及「未戴安全帽」「任意放置廢料」「私接電源」等,否則應科罰一千元到五千元不等之罰款而已,證人甲○○亦證稱簽署「工地清安公約」之目的在於告訴工人之僱主應告知其員工在進入工地時所應遵守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單憑此份「工地清安公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身負有上開工地勞工工作安全之執行,而得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據上述,被告經營之雲億企業社既僅係提供勞務給付,並無承攬永偉公司上開工地之清潔工程、亦無直接在現場從事管理監督等情,則該職災報告所載關於雲億企業社與永偉公司間之前提關係,已有不符,起訴書憑此認定雲億企業社承欖上開工地清潔工程,亦有誤會。依證人洪堯順前揭所證「該工程安全措施之執行為永偉公司負責,並且在雙方(指輻射中心與永偉公司)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工程安全及第二十五條預防危險以及施工說明書第拾壹條、第拾貳條等都有相關規定」(見相字第二九號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所附契約書),可知有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事宜之關係人應為輻射中心與永偉公司,且該共同作業之二方亦已就工程契約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必要措施,設有約定。被告既從未至上開工地,且就現場之一切事項均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須為工地之防護措施不良所致之結果負責,亦即死者邱雲鐘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果若工地安全維護之責任在無指揮監督權之被告,而就該工地所有事務有管理、指揮及監督權之永偉公司相關工安人員,卻無需負任何責任,此種對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有權無責」,亦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企業主及其承攬人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宗旨。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責任者,同時亦有能力免除在該勞動場所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屬輻射中心或永偉公司。被告固為僱用死者邱雲鐘之人,但其顯非實際在勞工工作場所參與勞動過程之管理或執行者,其對勞工邱雲鐘因勞動過程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聯。上開園區管理局職災報告就被告因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邱雲鐘死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一節,其前提既有違誤,所導致之結論自亦無足憑採。
七、再就被告對於邱雲鐘之死亡,是否該當於業務過失致死言之。第以被告對於上開工地並無管理、監督之權如前述,則其就事故現場即無何防護避免危險之義務,自無所謂「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並未且亦無可能參與事故現場管理,其對現場管理、設施之疏失所造成邱雲鐘之死亡事故,客觀上自屬不能注意,且亦無從期待其能注意。從而,被告既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設備及其在該勞動場所工作之勞工亦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期待其注意,對於造成勞工邱雲鐘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或不行為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乙○○答辯狀已供承上開工地清潔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與永偉公司簽署「工地清安公約」、乙○○之證言較之於證人甲○○為可採等情,執以上訴,為不足取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