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戊○○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代表人 潘文忠 (局長)相對人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建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符該條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予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甲○○係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蚵仔寮漁民總代表,因蚵仔寮漁民之住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遭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單位強制拆除,漁民未受妥善照顧,致無家可歸,只好暫住路旁,搭蓋鐵皮屋充當臨時避難所,詎台北縣政府不顧漁民生死,又擬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予以強制拆除,為避免二度受傷害,懇請裁定停止執行拆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府水防字第0九一0五九0二九五號公告,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強制拆除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蚵仔寮違建,此有聲請人提出而為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之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拆除上開違建,其相對人應為台北縣政府,聲請人併列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為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合先說明。次查,本件係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蚵仔寮漁係占用台北縣○里鄉○○路搭蓋違建居住,而上開仁愛路係有車輛通行之道路,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台北縣政府於此次拆除上開違建,係為維護車輛通行安全及保障公共通行權益,此亦有該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新字第0九一0五六六八0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縱其執行對原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