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六號
原告冠力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七六一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更正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至五頁,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中壢審第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上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逕行申請再審,此有蓋於申請再審書收文戳附卷可稽,核與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合,再審決定從程序不受理,自無不合,況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依首揭說明,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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