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七號
原告彩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四四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對起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亦即對原因事實未為記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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