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登圳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五一五、六三五元,營業毛利九、二一七、九七○元,營業費用一五、七一四、九四六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六、四九六、九七六元,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四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四五三、○二八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營業成本之相關成本帳及成本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之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九、二九七、六六五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計算之營業淨利,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三六六、四○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四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一○、三五五元,應補稅額一、○九二、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經營水電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之裝配工程,在八十七年度以前營業額不大,代為記帳之事務所均以買賣業之方式,以書面審核方式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亦接受原告之申報方式,未為指導與糾正,直至八十七年度因原告營業額超過三千萬,依法不得不使用書面審核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該年度原告受景氣影響而產生虧損,故改依查帳方式申報所得且申報虧損。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帳證文據時,原告所提示之帳證無法滿足被告之要求,因而遭到被告以同業利潤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故原告於被告要求提示相關帳證文據時無法提供,係因原告當時帳證處理不正確而無法滿足被告之稽查要求,今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重新整理相關帳證,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應撤銷原處分,重新依原告所提之帳證文據為適法對決定。
二、又原告本期所承攬之水電工程,除花壇世家水電工程( 晉佶 建設)工程於八十七年度事實上已完工外,另二工地溪湖高中水電工程(宏統營造)、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消防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度以後完工,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依原告提供之完工比例工程損益計算明細認列工程損益,或於完工年度認列工程損益。被告既知該條規定,此二工程卻又違法依同業利潤核定被告八十七年度未完工工程之損益,顯有違法矛盾之處,至其他工程因原告對被告所稱無法再提出其他資料供核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同意被告原核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為虧損六、四九
六、九七六元,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四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四五三、○二八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核時,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復查時,經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六○八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七日提示帳證供核,均未獲提示,再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備核,均取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原告逾期均未能提示,致被告無從就其營業成本勾稽查核,及就其複查主張事項加以審酌,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之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九、二九七、六六五元,又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計算之營業淨利,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四、三六六、四○七元,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四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一○、三五五元。
二、本件原告經營型態係以買賣水電材料、承攬水電工程及提供技術及維修服務為業,其中承攬水電工程部分,經就原告重新整理提示部分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當年度各該工程成本分析表、在建工程明細帳及在建工程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重新查核結果,除溪湖高中水電工程(宏統營造)及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消防工程分別為工期在一年以上及雖未達一年,惟其完工年度皆為八十八年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供此二工程期間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結算及相關工程損益計算明細據以查核勾稽,此部分可以重新核定。另花壇世家水電工程(晉佶建設)工期及完工年度亦同,但原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供核,至其餘五十個工程,因其中二十二個工程亦未提示工程合約書及外包工程合約書以供查核,另二十八個工程雖提示工程估價單,惟核其在建工程明細表所載投入原料明細情形與工程估價單所載明細資料不符,又對同一公司在同一年度承攬二個工程以上,原告並未依工程別分別計算工程成本,且工程成本分析表部分工程無材料之投入,惟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或估價單皆載明需材料之投入等情,足證其營業成本帳證紀緣不全,致前開其餘工程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次按原告另經營買賣水電材料、提供技術服務及維修服務等,亦未就該部分提示相關成本帳簿,亦無法查核勾稽,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此部分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八、五一五、六三五元,營業毛利九、二一七、九七○元,營業費用一五、七一四、九四六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六、四九六、九七六元,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四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四五三、○二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營業成本之相關成本帳及成本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上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之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九、二九七、六六五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計算之營業淨利,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乃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三六六、四○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九四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一○、三五五元,應補稅額一、○九二、五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型態係以買賣水電材料、承攬水電工程及提供技術及維修服務為業,其中承攬水電工程部分,經被告就原告重新整理提示部分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當年度各該工程成本分析表、在建工程明細帳及在建工程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重新查核結果,除溪湖高中水電工程(宏統營造)及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消防工程分別為工期在一年以上及雖未達一年,惟其完工年度皆為八十八年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供此二工程期間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結算及相關工程損益計算明細據以查核勾稽,被告亦稱願對此部分予以重新核定。另花壇世家水電工程(晉佶建設)工期及完工年度亦同,但原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供核,至其餘五十個工程,因其中二十二個工程,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工程合約書及外包工程合約書,另二十八個工程原告雖提示工程估價單,惟在建工程明細表所載投入原料明細情形與工程估價單所載明細資料不符,又對同一公司在同一年度承攬二個工程以上,原告並未依工程別分別計算工程成本,且工程成本分析表部分工程無材料之投入,惟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或估價單皆載明需材料之投入等情,足證原告營業成本帳證紀錄不全,致此部分程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又按原告另經營買賣水電材料、提供技術服務及維修服務等,亦未就該部分提示相關成本帳簿,亦無法查核勾稽,再此部分工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所稱因其無法再提出其他資料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同意亦被告原核定,是原告本期此部分工程,被告依上開說明,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四、是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溪湖高中水電工程(宏統營造)等五十三件工程營業收入,除溪湖高中水電工程(宏統營造)及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消防工程部分,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尚有未合,被告應就此部分予以重核外,至其他五十一件工程,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雖無違誤,惟上開被告應予重核之部分涉及原告本期全年所得額及稅額之計算,是原處分仍屬有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再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