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六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依照勞工係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期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又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受領被保險人遺屬津貼之兄弟、姊妹須為專受被保險人扶養者。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五三○○五號函示「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殘廢給付,其中當序係指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請領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則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請領資格要件,且因其給付仍屬遺屬津貼性質,故僅遺有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請領,仍須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
(二) 李佳娥 女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且無合於前揭規定之「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由負責埋葬人請領喪葬津貼十個月十七萬四千元,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核付八四○日殘廢給付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經查業由負責埋葬人即被告甲○○兌領,扣除其應領喪葬津貼十七萬四千元,溢發給付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應退回原告銷帳。經迭次催請被告退還,未承退回,為此起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固援引勞工係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非專屬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故不得受領本件殘廢給付。唯查本件被保險人李佳娥於申領殘廢給付時,人尚健在,如原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時程,如未遲延過久,則被保險人自可領得該殘廢給付。乃因原告遲延,造成李佳娥嗣後死亡,未克親自領取,自不會有本件之情事發生。
(二)另查,本件原告核定撤銷殘廢給付後,被告曾就本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目前正由該監理委員會審議中,在審議結束定案前,原告逕行起訴,亦有欠妥適。
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李佳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因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且無合於前揭規定之「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由負責埋葬人請領喪葬津貼十個月十七萬四千元,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前已核付八四○日殘廢給付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由負責埋葬人即被告甲○○領取,扣除其應領喪葬津貼十七萬四千元,溢發給付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應於二十日內退回原告銷帳,有原告提出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及勞工保險局保險給付郵政匯票寄發查註單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因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償還扣除其應領喪葬津貼後已核付溢發殘廢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敘明該部分不予給付之意旨及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償付,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此函知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而被告不服,亦已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聲請中,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