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3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隆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四二八、六二七、八二七元,營業成本四○一、五六七、一八五元,營業費用二五、三三一、○二○元,營業淨利一、七二九、六二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八○、一八五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有關帳載資料與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四一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三八、六一五、九八三元,營業費用依帳證核定為二五、三○九、九六七元,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四、七○一、八七七元,惟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之營業淨利,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九四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
五一、五七二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五九八、九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九、五五六、五八○元,應補徵稅額七、○六八、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正狀均未為任何聲明)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有無法完整提示供核而合於重新查核
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訴狀主張如
左)原告八十四年度所有費用及成本有合法憑證,依法入帳,因當年度原告獲利不佳,並非被告所稱查核所得額為二九、五五六、五八○元;又原告公司瀕臨倒閉,原告負責人乃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遲至九十年六月初,始向被告提示帳證供核,經被告所屬查核人員告知本件業已結案,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才能重新查核等語,本件原告既已提示帳證,被告應准予重新查核。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
⒉查原告係經營運動服製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
四○一、五六七、一八五元,原核定以其營業成本有關帳載資料與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三三八、六一五、九八三元,營業費用依帳證核定二五、三○九、九六七元,核定營業淨利六四、七○一、八七七元,惟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復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九四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
五一、五七二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五九八、九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九、
五五六、五八○元。⒊本件復查時,經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應提示有
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延期提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以北區國稅局一第00000000號函准予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惟原告逾期未提供帳證供核,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遂維持原核定。又本件訴願時,原告辯稱因會計人員異動致未即時提供帳証供核,現已備妥帳証,請求准予復查等語,經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雙掛號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遂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⒋原告訴稱已備妥帳証供核等語,嗣於本件行政訴訟時,經被告函請原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復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是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二九、五五六、五八○元,並無違誤。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四○一、五六七、一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有關帳載資料與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四一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三八、六一五、九八三元,營業費用依帳證核定為二五、三○九、九六七元,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四、七○一、八七七元,惟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之營業淨利,復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九四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一、五七二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五九八、九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九、五五六、五八○元,應補徵稅額七、○六八、四八○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予重新查核云云;惟查本件於復查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未提示帳證並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准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原告逾期仍未予提示,嗣於訴願時,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但原告逾期猶未予提示,迨於本件行政訴訟時,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供核,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通知書暨送達回執、北區國稅局一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空言主張已備妥帳証供核,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稱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本期營業成本有關帳載資料與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無法勾稽查核,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惟因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復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成本依法核定改純益率依法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減除非營業損失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