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加工童裝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規格如附件一、二)、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規格如附件三)、上衣四二○○件(規格如附件五),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估價單、通知單上記載,受貨人為「 樹林 蔡先生」或「蔡」之簽署,並非楷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吉公司),且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楷吉公司收貨之統一發票為證,亦足認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非楷吉公司無訛,實不容被上訴人狡辯。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童裝等貨物均屬一次買斷,出賣人交貨後,承買人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稱應俟退貨清點後,再給付價金,誠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送還褲子七八五○件、背心一二六○○件、上衣四二○○件,並提出上訴人員工 楊正長 簽署『楊」字之簽收單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交貨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為訴外人楷吉公司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個人,為原審所確認。又上訴人以楷吉公司未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認定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個人所立者,亦非真實,蓋楷吉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實乃上訴人為逃稅而要求楷吉公司不予開立者,且就本件代工及批發,如無公司生財之機器及場所,個人實無法為之,亦足認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上訴人於楷吉公司批貨時,既未開立發票亦未請領貨款,自應待其盤點退清存貨後,結算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後,方得請領貨款,此乃因楷吉公司所為之進貨性質,並非買斷方式始然,且依楷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向辰德童裝公司批貨情形所衡算之利潤標準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向知名度童裝公司所批貨之估價單並無貨物代號,亦可明證系爭契約並非買斷。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往來半年後,即知楷吉公司已為設立,其仍於相關單據上記載「樹林蔡先生」,自無損楷吉公司為受貨人及受任加工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乃楷吉公司負責人,於單據上簽署「蔡」,效力亦及於楷吉公司,上訴人徒以「樹林蔡先生」否認受貨人及受加工人非楷吉公司,有違真實。
四、上訴人所提假單,乃原審庭訊證人楊正長後始提出者,然該假條並無上級批示或公司用印,僅有楊正長之手印,且依筆跡及印泥等跡像,顯係上訴人等所偽造者,又楊正長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所提出假單亦不具效力。
五、上訴人於本院七月十七日庭訊所提出之單據,原審即已提出,並非新證據,亦經兩造論辯,其稱被上訴人方面送貨皆以整大包送交整燙廠云云,誠乃謬論,實則上訴人以每件貨物加上一元單價,要求被上訴人方面送至整燙廠,並由楊正長簽收。
六、由本院前審所附,上訴人所提出經其填具之製造單,其抬頭註明為知名度童裝公司(下稱知名度公司),所載地址、電話均與上訴人個人無涉,被上訴人方面之送貨單上亦載明知名度公司,顯見上訴人並非適法之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七、上訴人前曾積欠被上訴人兩筆代工票款,各為四十五萬元、四十四萬八千元,扣除被上訴人代賣出之童裝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代工上衣、短褲、背心之報酬四十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已無需再支任何款項予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判決、估價單、製造通知單、送貨單、執行處通知、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童裝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四件,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十八百十六元迄未付:又受上訴人委託代加工童裝褲子二萬一千件、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及上衣四千二百件,迄未返還,以時價每件六十四元計算,應賠償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強行搬走童裝上衣(T恤)六千件未還,以時價每件六十四元計算,應賠償三十八萬四千元等情,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千十六萬八十八百一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返還童裝褲子(規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二萬一千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四所示︶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規格如附件五所示)四千二百件,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三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返還童裝上衣(T恤)六千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童裝褲子(規格如附件一、二所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所示)九千八百件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童裝上衣(T恤)六千件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本審僅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代加童裝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部分加以審究)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及代加工均由訴外人楷吉公司所為,被上訴人係該公司負責人,僅負責接洽業務而已。且系爭買賣係批發,並非買斷,應定期盤點退清存貨後,再結算金額。至於代加工之童裝,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交還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及上衣四千二百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貨款明細表、簽收單、製造通知單、計算書、錄音帶及其譯文、請假單、雜支記載、商標註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雖被上訴人對於收受擬出售之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及代工之童裝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褲子二萬一千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將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送交被上訴人出售,曾填載估價單,記載受貨人「樹林蔡先生」,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時,亦僅簽署一「蔡」字而已,並無楷吉公司收受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一○頁),堪信系爭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楷吉公司無涉。否則,如係楷吉公司所購,則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已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當設有帳簿登載公司之各類進貨、銷貨事項,何以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或售貨憑證?何以出售童裝時,亦未開立售貨憑證或統一發票?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楷吉公司之帳簿以實其說,益見其辯稱系爭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之交易對象係楷吉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將童裝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褲子二萬一千件送交被上訴人代工時,曾填載製造通知單,亦記載代工客戶「樹林蔡先生」,並非楷吉公司,有該製造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本件童裝代工既有相當時日,倘均由楷吉公司為之,則其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代工工資,即屬勞務所得,自應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定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楷吉公司之是項憑證,是以其辯稱系爭童裝背心、上衣、褲子係由楷吉公司代工,與伊無關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之交易及童裝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褲子二萬一千件之代工均係被上訴人所為,堪信為真正。
五、又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十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依商場交易習慣,應待盤點退清存貨後再結算金額,惟查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之抗辯,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上訴人買受之上開童裝,除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所代為批發之貨品四百件以六十四元計價外,餘因銷路不好,嗣亦經電話確認,每件批發價以三十七元計算。況除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一批貨品以七十二點二五元批予攤販外,餘楷吉公司批與零售商價格為四十二元,自無可能以六十四元高價批貨,以四十二元批出之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批發予攤販之送貨單十一紙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製,上訴人否認其真實,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之估價單上記載「批80元,實收8折」等字樣,有該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其餘之九紙估價單則無單價或總價之記載,依市場交易之常理判斷,即係沿習同一價格批售,被上訴人辯稱除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所代為批發之貨品四百件以六十四元計價外,餘因銷路不好,嗣亦經電話確認,每件批發價以三十七元計算,既未能就此變態之情事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況果有變更批發價之情形,似此有利被上訴人之情事,為免爭議,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在其餘九紙估價單內為明確之記載,其無此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悉數逕按「批80元,實收8折」之方式計價甚明。按上訴人既已將童裝交付被上訴人批售,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貨款應待為盤點退清存貨後再結算金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負有交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按每件六十四元之單價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型號#341(數量7000件)、#161、#361(數量14000件)褲子」、「型號#1098(數量12600件、白-08、黃-05)、#256(數量9800件)背心」及「型號#211(數量4200件)上衣,有製造通知單五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系爭童裝褲子二萬一千件、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惟辯稱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送還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僅剩褲子(規格如附件一、二所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所示)九千八百件尚未送還(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提出上訴人之員工楊正長簽署一「楊」字之簽收單為證,有該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本院審核該「楊」字之簽名,與歷次之估價單所為簽字,無論筆勢、字體大小、神韻均相同,應可信為係其本人所為。雖上訴人辯稱其員工楊正長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請假三日,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收被上訴人送還之褲子、背心及上衣云云,並提出楊正長請假之字條一紙為證。然查楊正長係上訴人之員工,是否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請假三日,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楊正長請假之字條為真正,且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一日楊正長尚在工廠發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審卷附之附件(一)估價單可稽,參以楊正長經本院數次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拒絕應訊,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楊正長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請假三日,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收被上訴人送還之褲子、背心及上衣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返還加工之童裝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二○○件,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工童裝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二○○件,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失察,就上開應給付之貨款遽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工童裝褲子、背心,及上衣部分,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所持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仍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