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三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亦未記載原因事實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