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江日標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車返回其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時,本應注
意其飼養之獒犬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之他人或
動物,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
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獒犬攻擊他人或動物,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獒犬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致被告返家開門時,適逢原告所飼養之紅貴賓犬小狗
妮妮 」行經產業道路時,遭被告所飼養、未施以防護措施
之獒犬自被告住處衝出咬傷,受有左側胸部皮膚3處撕裂傷(
2×3公分、3×3公分、6×3公分);右側胸部皮膚2處撕裂傷
(3×3公分、9×2公分)等傷害,皆深及肌肉(下稱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紅貴賓犬因系爭傷害
經送往磨鼻子動物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6,45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害之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飼養獒犬,惟當日係另由被告飼養之狼
犬靠近原告之紅貴賓犬。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正因開車
返家而打開鐵門,開門時被告留意四周並未有人車經過,亦
未見原告之紅貴賓犬。而依被告所飼養犬隻之習慣,每當被
告返家,均會出門迎接被告,惟事發當日被告之犬隻迎接被
告後並未隨同被告返家,並與原告之紅貴賓犬發生衝突,因
被告飼養之犬隻體型較大,紅貴賓犬受到驚嚇後往回跑而跌
落水溝,嗣後被告見原告將紅貴賓犬抱起,惟未見紅貴賓犬
身上有何傷勢或血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紅貴賓犬於前揭時、地,行經原告家人
住家屋外產業道路上,接近被告住處附近時,適逢被告因駕
車返家開啟住處鐵門,其所飼養之犬隻即自被告住處內跑出
門外與系爭犬隻發生衝突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主張其飼養之紅貴賓犬因上開衝突遭被告飼養之獒犬咬傷,
致紅貴賓犬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係
其所飼養之狼犬靠近原告之紅貴賓犬,而紅貴賓犬與被告飼
養之狼犬發生衝突後,受到驚嚇往回跑時跌入水溝,其當日
未見紅貴賓犬身上有何傷勢等語,經查:
1、原告之紅貴賓犬於108年12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原告
提出動物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原告飼養之紅貴賓犬就醫之磨鼻子動物醫院(下稱動物
醫院),經該醫院於109年7月23日函覆本院陳稱:「江日標
(即原告)所飼養之犬 隻妮妮 (即系爭犬隻)於108年12月22日
18時49分至本院就診」等語,有上開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之紅貴賓犬係於兩造所飼養之犬隻
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送往動物醫院就診,其時間甚為密切
,且原告提出其所有紅貴賓犬當日身體受傷照片(詳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可見身體左、右側胸部皮膚均有傷口乾
涸血流情形,亦與上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上
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其所有紅貴賓犬因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發生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紅貴賓犬所受系爭傷害為其受驚嚇後自行
跌落水溝所致乙節,惟觀之原告所有之紅貴賓犬當日所受傷
害為:「左側胸部皮膚3處撕裂傷(2×3公分;3×3公分;6×
3公分),皆深及肌肉,有部分肌肉及大量脂肪壞死狀況,病
灶處有惡臭,伴隨中等量膿汁,右側胸部皮膚2處撕裂傷(3×
3公分;9×2公分)等傷害,其中1處(9×2公分)有深及肌肉
,造成部分肌肉壞死及大量脂肪壞死,傷口散發惡臭,伴隨
有大量膿汁,另1處(3×3公分)僅深及脂肪層,肌肉處未有
撕裂,僅有挫傷之狀況。」等情(詳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
告所飼養之紅貴賓犬當日左、右側胸部所受皮膚撕裂傷皆深
及肌肉處,並非僅有挫傷之狀況,此參磨鼻子動物醫院函文
中就原告之紅貴賓犬所受傷害亦陳稱:「我無法肯定上述傷
害是遭其他犬隻咬傷,但可能性極高」、「我無法排除上述
傷害是因妮妮自行掉落水溝所致,但可能性極低」等情(詳
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紅貴賓小狗當
日遭被告飼養之大型犬隻咬傷,要非無憑。參以被告提出其
所繪之事發當時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85頁),可知
原告家人住處係位於被告住處右前方,兩造住家間相隔產業
道路,在原告家人住處方向之產業道路外側有水溝坐落,原
告所有紅貴賓犬在受傷後係在靠近被告住家右前方處為原告
所抱起,及被告陳稱:「原告的狗(即紅貴賓犬)就跟我的狗
就發生衝突,因為我的狗體型比較大,原告的狗受到驚嚇後
就往回跑,後來掉到水溝」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問
:當天是你的狼狗去攻擊原告的小狗?)答:對,就是撲過
去。」等情(詳本院卷第74頁),亦不否認兩造所飼養之犬隻
發生衝突後,原告之紅貴賓犬亦因遭受被告之犬隻靠近驚嚇
後往原告家人住家方向逃竄時跌入水溝情事,足見原告飼養
之紅貴賓犬當日確有與被告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後受傷情形
,洵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紅貴賓犬並非受被告之獒犬攻擊云云,惟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原告陳稱:「(法官問:你當天看到被
告家門口有好多隻狗,有無狼犬?)有,有狼犬、獒犬及兩
隻中型狗」;而被告則陳稱:「(法官問:被告家中有無飼
養狼犬?)有」等語。足見被告除獒犬外、另有飼養狼犬及
其他中型犬,則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成立,僅須認定原
告之紅色貴賓犬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或驚嚇已足,而該
攻擊或驚嚇紅貴賓犬之犬隻究為獒犬或狼犬,均無礙本院就
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
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飼養之犬隻為中型、大型犬,而被
告住處前為產業道路,本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未就
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配戴防咬口罩或施以
鎖鏈)即任由該等犬隻自由行動,在上開產業道路奔跑追逐
,致原告所有之紅貴賓犬遭咬或受驚嚇而受有系爭傷害,造
成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上開原告財產權受
損部分,即有過失。惟依原告自陳:「當天我從楊梅回湖口
,在家裡下貨,我把狗放出去,就聽到哀嚎聲,我衝出去看
」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紅貴賓犬亦未施以牽繩或鎖鏈加以管
理或防護,即放任其紅貴賓犬自行外出,因而招致其紅貴賓
犬與被告之犬隻發生衝突,造成紅貴賓犬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就因本件事故造成自身財產權受損一事,自與有過失。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所有之紅貴賓犬因遭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紅貴賓犬遭被
告之犬隻攻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紅貴賓犬
因系爭傷害送往動物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6,450元,業
據其提出住院收費明細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磨鼻
子動物醫院查詢明確。而上開醫療費用中日抽血檢驗、施打
白蛋白、拍攝X光、細菌培養及進行三次清創手術等項目支
出,既經前揭動物醫院函陳明:「每日進行血液檢驗可以客
觀的為我提供治療上的參考」、「施打白蛋白也可以避免因
低白蛋白血症所造成的膠體攝透壓過低之狀況」、「我經江
日標(即原告)同意後幫妮妮(即系爭犬隻)拍攝了3張胸腔X光
…是為了確定妮妮是否有除了胸部外傷外的其餘症狀」、「
妮妮因外傷有嚴重細菌感染,細菌培養及藥物敏感性試驗的
結果能夠讓我知道感染的細菌是哪一株」、「若不進行多次
的清創手術,傷口感染的狀況無法妥善控制,且縫合的傷口
也沒辦法癒合」等情(詳本院卷第63頁),堪信上開項目之醫
療費用確為治療原告所有紅貴賓犬所必要之費用。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可供參照。經查,兩造間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同負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雖對各自飼養之犬隻均未施以牽
繩等防護措施,惟原告所飼養之紅貴賓犬為小型犬,而被告
所飼養之獒犬、狼犬均為中、大型犬,且依通常經驗,中、
大型犬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其對於他人之身體或財產造成之
危害亦較小型犬為高,是該等犬隻之飼主本應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本院衡諸兩造於紅貴賓犬受傷之過失情節,且依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紅貴賓犬受傷應
由原告負擔20%,而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160元(計算式:56,450×80%=45,16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
,160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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