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志鴻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有相關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警方開始偵辦之際即因 林宗賢 之告知而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內容與已到案之共犯全然不同,且目前尚有「 阿西 兄」、「浪子」等共犯仍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仍然存在。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
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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