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 李臻福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301號不准李臻福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確定,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執行後,受刑人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嘉義地檢執行傳票/命令一紙,而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内檢察官已註記:「本件於110年執行完畢,再犯酒駕且酒測值達1.11毫克,不得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固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但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内既已註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原審法院自應得予以審查,但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本件執行程序顯係檢察官審核後逕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隨後即寄送執行傳票與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本件於110年執行完畢,再犯酒駕且酒測值達1.11毫克,不得易科罰金」、「應到日期為111年8月9日上午8時55分」、「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情,上揭執行傳票既已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然查,檢察官為此決定之前,並未事先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即做成上揭指揮命令。故檢察官於做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前,顯未審核受刑人之意見,無解於上揭指揮命令做成前已欠缺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執行指揮之程序自難認妥適,本件執行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原審法院將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惟原審法院不察,竟謂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實屬率斷。
㈡又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對酒後駕車之行為深刻反省
,且徹底悔悟,故於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接受戒除酒癮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可茲為證,抗告人應已無所謂「認其不入監執行達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且抗告人於111年8月4日向嘉義地檢遞狀說明上情,然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意見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原審法院既已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應知悉抗告人之上開陳述意見内容,惟原審法院並未就抗告人李臻福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後,應已無所謂「認其不入監執行達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等節,附具理由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即逕謂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云云,顯有違誤之處。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第1案);嗣於110年間又因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嗣於111年5月4日再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嗣執行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酒駕之3犯、1年內查獲2次酒駕犯罪,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9日到案執行。
㈡依所調閱之執行案卷資料,本件之執行傳票命令註明:「本
件於110年執行完畢,再犯酒駕且酒測值達1.11毫克,不得易科罰金,可隨時陳述意見」,告以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旨,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又受刑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
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且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1mg/l,且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查獲。受刑人上開3次酒駕之酒精濃度均甚高,酒醉狀況當屬嚴重,且3次均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足見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況其第2案酒駕判決確定易科罰金(110年11月16日)後,距離第3犯(111年5月4日)時間,僅有數月,乃係短時間內再犯。案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仍因本次酒駕距離第2案酒駕僅數月又再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而受刑人之第1案曾獲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第2案亦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復於第2案後數月內又再犯第3案(即本案),顯見執行易科罰金,已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㈣於綜合考量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
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而予駁回。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於93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1案),期滿後又於110年再犯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4月確定(第2案),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又於111年5月4日再犯本案(第3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上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以抗告人雖係酒駕3犯,但考量個案情況,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宜,經主任檢察官同意,然因檢察長於111年7月19日複核時,認抗告人前案於110年8月犯,本案於111年5月再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足見前案易科本能收矯正之效,裁示不准易科、易服社勞,發監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於翌日所為之執行命令上備註:「本件於110年執行完畢,再犯酒駕且酒測值達1.11毫克,不得易科罰金,可隨時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先具狀陳報遷移住居所至臺北市大安區,又於111年8月4日具狀,以其已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接受戒除酒癮治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以其已提出聲明異議為由而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收受後,於同日以受刑人係一年內三犯酒駕,駁回其聲請,另批示因受刑人稱現住臺北市大安區,囑託代執行,並告知待異議結果再行傳喚。
上情有本院調取之相關執行案卷所附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請求暫緩執行聲請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等可資為憑。
㈡由上開執行紀錄,可知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之執行案件進
行單上,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雖未傳喚受刑人到場說明,然於執行傳票上已加註可隨時陳述意見,且保障陳述意見權之方式,究竟需傳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表示,或參酌受刑人提出之書狀即可,應屬執行檢察官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況且,受刑人嗣於111年8月4日亦以書面陳述已自行參加戒除酒癮等意見,應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惟因執行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收受受刑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
,於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請求時,僅以受刑人係一年內三犯酒駕為理由,未說明何以受刑人已自行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仍認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因此,檢察官於作成執行命令時,究竟有無考量受刑人此一特殊事由,尚不明確,裁量顯然有未足之瑕疵。且受刑人係1年內2犯,並非3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針對受刑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曾接受過戒除酒癮之治療而無效果,以及本案發生之後,自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成效如何,所為自行戒除酒癮之舉,是否為真心悔悟,或係出於敷衍應付之心態,僅有陳報狀所述寥寥數次之治療,均與判斷受刑人是否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密切相關,非無再予研究之餘地。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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