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
4、1365、1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丁○○所受傷害「腦震腦」之記載更正為「腦震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行為日期更正為「111年1月21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各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需出監後才有賠償能力)、各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父親、祖父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7頁)、各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受傷部位均有屬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第1365號第1366號
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入監,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7月3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11日下午9時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因酒醉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後枕血腫(2X2公分)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因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出腳踢踹丁○○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丁○○受有下唇撕裂傷約2.5公分、顏面擦挫傷、疑似會陰部鈍挫傷、腦震腦之傷害。
(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因先前向甲○○借款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面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側顴骨處擦挫傷合併血腫約5×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3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F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勢之事實。7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282631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並出腳踢踹頭部及身體數下,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勢之事實。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GF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面部及頸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