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69號原告 陳鈺春 被告 廖泳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 黃義鈞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陳懿璿 律師 蔡佩蓉 律師被告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鄭雅方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妤 被告 張承澔
方鈺云 李榮華
鍾承志 周佳慧
夏世紘 李若妘 翁郁森
蔡佳恩
陳郁涵 高綵潔
曹偉禮
蔡衣 縈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其僅屬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