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97號原告 葉憲榮 (已歿)
黃駱華齡 (已歿)
周宏山 (已歿)被告 陳蕭秀珠
廖信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葉憲榮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第43頁),而本件係於110年3月12日起訴,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竊佔案件,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竊佔損害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中如起訴狀附圖CD所示面積共67.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規劃四個停車位供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竊佔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無罪,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黃駱華齡、周宏山部分,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法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原告黃駱華齡、周宏山部分之訴,然本院刑事庭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則此部分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首開說明,原告葉憲榮、黃駱華齡、周宏山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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