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牙保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甲○○因牙保贓物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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